[86]前注[22],韩起祥书,第89页。
[122]故降低审判权力成本,亦为司法公信的要害所在。当然,关于马锡五审判方式,争论广泛,[13]上述思路亦相互批评,另有竭力支持今天推行者,[14]也由此引发了一种妥协意味的其精神可继承、需继承的观点。
[8]毋庸置疑,相关研究十分有益,因运用多种理论框架,从不同角度侧重深入,澄清了关于此审判方式的若干内涵、利弊所在、其与周边语境的相互关联、其与历史传统的呼应关系,以及其与政治设想的内在契合,但如果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基本特征像普遍认定的,为座谈而非坐堂、倾听群众意见和审判调解结合,[9]则上述几种主要思路存在某些疑问。这种心态,完全可能恢复卖婚和抢亲的因果关系认定。聘礼习俗存在一个限度,不应贪婪,更不应三番五次将女儿以货品买卖待之,并违背其意愿。反之,若判婚姻有效随即执行,便不能对张柏判处刑罚。[28] 第二,相对看,两作品更聚焦于封捧儿案或刘巧儿故事,完全将之作为主题线索,而该案或故事,本身便是关于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旗帜样本。
吴雪杉:塑造婚姻,《读书》2005年第8期,第5~11页。由此推进,可认为,本文通过文学作品讨论的马锡五审判,尤其是其中可能的试错逻辑和不断转换角色逻辑,实际上是对一般化的基层司法难点,或如何使基层司法更有效更有益展开这一普遍性问题,提示了新的尝试性解决方案。对本文提到的裁定书中的法律论证,当下就是有争议的,而问题的重要同时在于,我们怎能依据过去可能出现过的特定情形中的"没有争议",来断定这份裁定书引发的法律论证"充分"注定可以消除争议?因此,探讨"一致意见"以及"没有争议"的机制,探讨法律论证是否应当充分,也意味着我们必须关注未来时态的理解问题。
有时人们可能针对单纯的法律论证提出这样一个疑问:在同一问题上,为什么应该或者只能运用这一法律规定或者法律原则,而非另一法律规定或者法律原则?我不否认对单纯的法律论证可以提出这样的质疑。换言之,一般来说,法律裁判所指向的地方区域越小,基于地方性经验的法律论证说理方式的冲突也就越少,反之则是越多。[39] 有学者已经提到了类似问题,但是因为文章主题原因没有深入分析,参见前引苏力文,第17页。但是,"极为罕见"终究不是"完全不可能"的意思,"极为罕见"恰恰倒是"这还是有些可能"的意思。
其三,不能认定该法官"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严重后果",该严重后果与该法官职务行为有必然联系。越是要求医疗人士提出充分论证以使人们理解为什么他们可以这样从事医疗职业,越有可能增加医疗理解的专业"垄断局面",越是不易实现最初的监督愿望。
之所以提到特定时间和特定场合,这又是因为并不能够排除在此时间之前之后以及在另外场合,赞同者变成了不赞同者,还有不赞同者变成了赞同者。第一,如果在枝节观点和中心观点之间,以及枝节观点相互之间,不存在明确显著的逻辑论证关系,那么,支持枝节观点的看似"单纯"的法律论证,实际上不属于单纯的法律论证。第二(R32),经查该法官和原告素不相识,没有证据显示该法官和原告串谋。这是一个或许不太令人"满意"的表现。
再看"自杀者自杀前没有显露任何迹象,这种自杀已超出了该法官的'正常预见'"这一经验常识。第二,自杀者自杀前没有显露任何迹象,这种自杀已超出了法官的"正常预见"。当然,这是另外论文写作需要解决的问题。该法官确认原告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在我看来,这类陈述的使用,总是隐约地指向特定群体、特定场合、特定时间的。二审法院认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未经法院审判任何人不得被认定有罪",并且指出,根据这些基本原则,"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前提必须是相当充分的论证佐证。
在阅读这份裁定书的过程中,我们接受二审法院的R37、R38(假定接受),和我们接受二审法院的R35,是不同的。其次(R22),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是针对经济纠纷案件中经济犯罪而言的。
[4] 例子参见前引苏力文,第3、17页。那么,任何民事诉讼一方均能以此方式提出"对方犯罪嫌疑",于是,民事诉讼制度就会难以存在。其实,该法官庭审后询问了原告以及相关人以期核实(见R24、R25),这表明该法官"正常"地表现了自己的警觉及疑问。于是,对原告来说,通常较佳的选择,不是威胁他人然后进入民事诉讼。此外,还有一个相关问题是值得注意的。因此,法官在民事诉讼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正确履行职责,体现司法公正。
进一步来看,如果的确是"这还是有些可能的",或者从逻辑上讲的确存在着"可能",即使这种"可能"是比较小的,那么,为什么不能说"法官角色以及16年的审判工作经历应该使该法官预见自杀可能"?控方完全可以指出:第一,"极为罕见"恰恰不是支持而是否定该法官"无法预见"的理由,毕竟,恰恰因为"是极为罕见的",所以,法官角色以及16年的审判经历应该使该法官区别于常人,从而使该法官能够有所觉察。[56] 这样认识的文本例子参见中国学者王红岩:《判决书写作理由初探》,载《内蒙古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5年第3期,第107页。
而且,更为准确地来说,针对这些人,我们本身也是不会提到"预见"问题的。在前面第三、四、五节中,我已经分析了大量的相关例子,而且从理论上论证了这意味着什么,以及为什么会是这样。
就法理而言,我们可以注意一下控方提出的R4、R6,辩方提出的R9、R14、R15,二审法院提出的R22(这指R22后半部分,本节下面同此)。二审法院间接意思在于指出法律规定相互连贯的重要意义。
[9]然而,表明支持或者反对哪方立场,不是本文的论证目标。换言之,在二审法院看来,似乎一审各方注意甚至自己提到的"就事实而言主管法院领导与该法官在这起民事判决中的法院内部工作关系究竟是如何展现的"问题,不是一个问题。[9] 这里涉及一个问题:案件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区分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终结民事诉讼,移送刑事侦查机关,不但于法无据,而且本身就是失职,没有体现司法公正。
其二,民事判决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责任不应由该法官负责。在第二类案件中,一般认为,通过相互争论或者法律论证这个通道将会出现两种结果。
本文在第七节将对与这个问题相关的立法理性和司法理性的重要分别作出分析。[60] 其二,在清晰明确的基础上对单纯的法律论证提出质疑是非常困难的,也是几乎不可能的。
[59] 就单纯的法律论证而言,有两个问题需要略加澄清。这种"地方性"是会发生冲突的。
何况,它们本身无一不是处在特定情形之中的。[12]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编者曾经对一个自己认为值得赞扬的裁判文书提到,"前后呼应、分析透彻、情理法浑然一体"。司法审级权力配置决定了这个法院的"充分论证"是不能遭遇质疑的。换言之,人们所说的"没有争议"和"一致意见",是在特定群体、特定场合、特定时间内显示意义的。
这种(他者可以剥离出来的)"论证逻辑",也是奇怪的。Q3所质疑的问题相对来说并不那么严重。
当地一机构(市政法委)与被告亲属签订协议,补偿被告23万。此外,公开化的裁判文书是要进入社会的,其阅读者当然并不限于具体诉讼结构中控方、辩方和二审法院。
我不认为控方可以提出的这些法理论证一定是令人信服的,但是我的确认为这种论证是可以提出的。尽管这种强制审查的结果并不注定是成功的,但是,犹如一般刑法制度并不注定成功惩罚犯罪但是总能惩罚犯罪并且威慑犯罪一样,其强制审查总是具有效果的。